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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 林顯明右聲請人因與段津薪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