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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蔡馥如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條、判例各等情,惟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却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及未揭示所違背之法條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亦未於裁定中敍明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之原因,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對之聲請再審。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雖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原因,已經敍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