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以裁定撤銷其救助,則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故其在上訴審再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准許(見二審卷五0頁),而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亦未經法院以裁定撤銷救助,故其再向本院聲請救助,難謂有實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