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丙 ○
丁○○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難謂其無資力。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上訴事件(案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僅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雖有薪資、股份及擁有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房地,但薪資一年總計祇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股份無何價值,上述土地或為萬有公司董事長許老有所有而信託登記,或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並遭法院假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聲請人可變價之財產合計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且有家屬尚待扶養,縱傾全力亦無法籌足高達七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非為個人利益而涉訟,該訴訟尤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土地謄本、綜合所得稅清單、證券存摺、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聲證暨附件共三十四件為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聲請人甲○○之妻王月英另擁有雲林縣○○鄉○○段一五
00、一五0二、一五0五、一五0八、一五一七號土地面積高達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平方公尺,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按月以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租金出租與萬有公司使用,已難謂聲請人缺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且聲請人丙○、丁○○各擁有同縣○○鎮○街段六一四、六一四之一、六一四之三、六一四之四、六一四之五、五00之七、五0二號土地面積八千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八之四號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暨○○○鎮○○街○○號房屋,分別按月以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與萬有公司使用,縱如聲請人所言該房地確係許老有所信託登記者,亦見該聲請人與許老有之關係密切,尤不得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各項書證,仍非屬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