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保證人洪清源出具之保證書以為釋明。惟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有各該收據附卷為憑。準此,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僅憑上開文件,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