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關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訴訟之裁判,應否以他訴訟或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第三審法院均不得在他訴訟終結或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及周林淑女、周林松葉、陳玉珠、林竹節、高文男、高源、高振紘、高證順、李佳蓉等人與相對人丙○○、乙○○、丁○○、戊○○、壬○○○、丑○○、寅○○、癸○○、卯○○、子○○、庚○○、辛○○及己○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先決問題,即聲請人已故之母林廖担與陳青富、劉查某夫妻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並非普通法院以外之機關所得確定,且前揭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之裁判,亦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況該事件縱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亦屬當然停止之問題,無須法院裁定。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在戶政機關補填林廖担養父母為陳青富、劉查某之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要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