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確定裁定就不採其確認利益有無之上訴論點及其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年八月七日(七八)廳民一字第八五九號函之法律見解,未說明理由,並就為何認定第二審已就其聲明第三項已盡闡明義務為說明,均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揆之首揭說明,裁判不備理由,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既未就聲請人聲明之當否為論斷,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