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九號確定判決)未審酌足認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之訴外人林義財自承之錄音帶;未調閱兩造間遷讓房屋、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及提示兩造辯論,並認作主張;就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給付時期,前後認定不一;違背證據法則,採取相對人所謂交易風險相當高之抗辯;未參酌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全卷,認相對人應於第一期款五十萬元給付時,先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適用法規不當或顯有錯誤。而上開各項違誤,或甚為顯然,或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已有具體之指摘,惟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O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具體指摘第九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駁回伊對該確定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及商業會計法第九條之規定,並參以訴外人羅文男律師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所為之證詞及承諾書,票據自可代替現金給付履約保證金,然原確定裁定仍謂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給付,而未重新認定。因此,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O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三一O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一O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任意指摘第九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而以聲請人未對第九號確定判決有合法之指摘,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O二八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聲請人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不能證明其上訴為合法,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聲請人對第三一O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