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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右聲請人因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係為幫助朱希仁父子度過難關,而貸予其新台幣四千餘萬元,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偽造之同意書,訴請塗銷聲請人之抵押權登記,竟能獲得第一、二審勝訴之判決,聲請人現已無資力支付第三審上訴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