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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二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二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