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丙○○
戊 ○
丁 ○丁○霞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已載明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並具體指摘違法判決內容,伊之上訴程序應合於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清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切結書所使用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上之「當事人及申請人」均為周清潭,且未附有委託書及本人不克親自辦理之證明文件,依其申請方式並參酌證人張麗花所為之證詞,足證該三紙印鑑證明確係周清潭本人親自申請辦理。且印鑑章,恆屬較為重要之印章,衡情必自行妥慎保管。而周清潭共有子女七人,相對人甲○○係其已出嫁之女兒,周清潭應無將其印鑑章交由甲○○保管之理,益證周清潭未將印鑑章交與甲○○代為保管,甲○○自無從予以盜蓋。次依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清潭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周清潭本人持有桃園縣大園鄉數筆土地,贈與三筆土地與甲○○和贈與五筆土地與己○○,確實意志清醒所贈與行為;及觀之證人鄭秀英與蕭發之證言,亦見周清潭生前確有意將所購得之系爭建地贈與相對人甲○○,將系爭農地依耕作現況贈與相對人己○○。至周清潭雖於前開切結書書立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周清潭既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約向原所有權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訂約購買系爭土地,即屬可期待取得之財產權,則周清潭提早將其業已簽約購買之系爭土地分別贈與相對人甲○○及己○○,並無瑕疵可言。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清潭與相對人間分別就系爭建地及系爭農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該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指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