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丁○○
甲○○乙○○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以該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確定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