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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