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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0號

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91MG0000000703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