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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四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代 理 人 徐小波律師

蔣大中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亮勳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就相對人亮勳企業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價格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價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