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
聲 請 人 徐美玉律師(即上訴人朱茂燦之離婚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右聲請人對於本院選任其為上訴人朱茂燦之離婚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聲請辭去該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另為選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朱茂燦與被上訴人朱楊美琴間請求離婚上訴事件,改選律師蕭麗琍為上訴人朱茂燦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第三人莊明仁殺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上訴人朱茂燦則為該案件被害人朱政怡之父即告訴人,與上開委任伊為選任辯護人之莊明仁間利害相反,故伊不宜再接受朱茂燦之委任等情,有刑事判決、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執以聲請辭去為朱茂燦之離婚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自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