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 ○
乙○○○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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