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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曾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第二審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見第一審卷三頁、原審卷第一宗一二頁、第二宗五二頁),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謂:伊已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