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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吳仲立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之上訴第三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投入全部資金參與執行法院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七樓房地之拍賣並得標,而伊目前處於失業狀態,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之第三審裁判費云云為論據,並提出里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書以為證明。然失業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間,尚乏相當關聯性;而里長證明書中僅泛稱「生活困苦」,仍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