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聲請再審,得予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八、十二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查該確定裁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狀亦未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