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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 ○

丙 ○ ○乙○○○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論斷:系爭股份係由劉瑞堂(為聲請人甲○○、丙○○之父,乙○○○之夫)出資,為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最低人數之目的,而信託登記予聲請人等人名下,並以此為信託契約之內容,劉瑞堂已終止信託契約,劉瑞堂將系爭股份,移轉回自己名下,聲請人即無受有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備位請求賠償相當於該股份之價款,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確定裁定附有理由,並非未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背。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之事項,法院所為之裁判不生違背該條文規定之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