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謂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指為未據敍明,自屬違背論理法則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