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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七號信箱

丁○○○ 同右

乙 ○ ○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諒 獲律師被 上訴 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 錦 芳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林錦芳為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依次變更為甲○○、林錦芳,應由其分別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