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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子傑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熊子傑,並經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擔任董事,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聯席會議及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嗣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發生股權爭議,竟欲否認上開增資案,且公司總經理李光陸恐公司虧損之事跡敗露,乃聯合監察人張興中、陳志明臨時於七月二十一日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撤回增資案,解除董事長王煥章職務,並否認伊董事及訴外人林東立之監察人資格,補選董、監事,暨要求財務人員交出印鑑及相關資料。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遵守法定期間通知伊及股東劉育齊,經伊於系爭股東會上表示異議,詎主持會議者不予理睬,且拒絕將此異議事項載入會議記錄等情,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監察人張興中及陳志明召集系爭股東會,係肇因於公司總經理李光陸發現上訴人夥同當時之董事長王煥章及監察人林東立等人,利用上訴人之妻邵照鴻擔任伊公司財務經理,職務上持有伊公司印鑑章及部分董事印章之便,偽造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增資及變更章程登記之不法情事,監察人張興中及陳志明多次要求王煥章迅速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並就該違法增資案辦理撤回程序,惟王煥章遲不召集,邵照鴻亦拒絕交付公司印鑑章等物,張興中、陳志明惟恐損及股東與投資大眾利益,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緊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自無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準用。況伊公司業已印發通知書,並傳真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準時與會,其股東權益未受損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劉育齊非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伊無通知其參加股東會之義務。又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之臨時股東會,追認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決議事項,上訴人亦參與該次股東會,未有異議,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因而補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使股東知悉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外,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準備開會之事宜,以確保其權利。而經濟部八0、一、一五經商二二五六0六號函係就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各股東時限之規定,得否依同法第六項處以罰鍰之問題;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範之主體並非僅限於董事,而將監察人除外,應解為該項規定於依法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人召集時,均有其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張興中及陳志明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法定之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亦不能因上訴人已與會,即認無損其權益。惟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異議之股東,如於嗣後之股東會徵求追認該被異議之決議時,未表示反對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精神及公司營運之安定性,應認該股東已放棄原得行使之撤銷權,不容其事後再行主張。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主席張興中於會議中要求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一致無異議,有會議記錄為證,並經證人張興中、陳志明、李光陸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曾為異議,並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依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於會議上係針對財務交接發言,未言及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之問題。另其提及前次會議係非法,不具法律效力云云,則係於會議休息或結束後所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自不能認係在該次會議中對於系爭股東會為異議。再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當天未經表決即片面承認通過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乙節,與會議記錄、證人張興中、陳志明、李光陸所證不符,且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有「張興中:接下來的執行事項我們上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大家予以承認通過」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況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應認已發生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陳志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集二次臨時股東會,並以後一股東會決議追認前一股東會決議,後一決議未經撤銷,尚有效存在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