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孫韜玉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九00一一信箱複 代理 人 張智剛律師被 上訴 人 政治作戰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思敬訴訟代理人 趙百馨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三六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他人或被徵收,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竟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下稱政戰學校︶並於其上建造房屋,無權占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國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政戰學校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當年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之判決。於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以系爭土地因重測已○○○區○○段○○段○○○○號土地,國產局如無法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伊得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國產局按系爭土地價值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以前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一︶國產局給付伊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政戰學校給付伊六百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省農會所有,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放領與上訴人,嗣經政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部學校︵下稱政工幹校︶徵收,地價補償費由該校直接將上訴人尚未繳納之承領土地地價款交與台灣土地銀行,並發放上訴人已繳納之承領土地價款與上訴人,徵收程序業已完成,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土地分割,自同小段三六四地號轉載而來,並由上訴人承領,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陽明山管理局令該局地政事務所照使用情形,測定確實面積,複丈結果面積為0‧0三一0甲,原為上訴人使用,現由政工幹校徵用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丈結果報告表附卷可憑,又該地於四十四年間因政工幹校需地建築校舍,經報請行政院以四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四十五內字第0五八九號令准予徵收坐落陽明○○○鎮○○○段嗄嘮別小段三二二之三地號等土地一百零四筆,有國防部四十五年五月十四日㊺賦贈字第二六三0號令在卷足憑。且上訴人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為政工幹校所占用,分三次被徵收,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已領地價補償費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於四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先後多次以系爭土地被徵收為由,向軍方及台北市地政處提出補發地價補償費之書面報告及申請書,亦有各該報告及申請書可稽。足證系爭土地確被徵收。又系爭土地係陸軍第五0三一營產管理所於五十年五月十五日函請陽明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歷四十餘年,發文機關及收文機關之承辦人員屢經更迭,當年為何未辦徵收登記,而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無從查考。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公用徵收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然難憑此與事實不符之登記,遽認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再者,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補償地價由徵收機關政工幹校自行發放,尚未繳納之放領地價款,係由政工幹校向台灣土地銀行繳納,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檢附陽明山管理局北投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共分十期,伊僅繳交約五期,並未繳清全部土地價款,足認上訴人尚未繳納之五期地價,係由政工幹校以應發放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繳納。至上訴人已繳五期之放領地價,被上訴人抗辯已由政工幹校發放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立具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下稱二單據︶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單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且憲兵學校亦鑑定該二單據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補償地價清冊上之印文不符,但此僅能說明上訴人於二單據所用印章,與補償地價清冊上所用之印章並非同一,衡之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印章交與系爭土地徵收承辦人,可見上開二單據上所示之上訴人印文,應係其本人所有之印文。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始自三六四地號土地分割轉載,故上開單據上所列經領取地價之土地,記載三六四地號土地,而無系爭土地,適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業由上訴人領取;至業戶領單上所載受領地價一一0一元九角二分,與交業憑約記載一一0一九元二角,僅十進位之差異,應係在制式單據欄位填寫下之筆誤。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實際係由政工幹校辦理發放,上開單據顯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工程署為發放機關,乃因徵收當時軍方就國有土地均由聯勤總司令部管理,款項亦由該部預算中支出,業戶領單有該單位字樣,乃為便辦理沖銷款項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軍中會計事項概由聯勤總司令部掌管之情形吻合,亦與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函之說明相符,足見上訴人已繳納放領地價部分之補償金,確由政工幹校發放無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政府依合法程序徵收,上訴人已非所有人,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產局塗銷移轉登記,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政戰學校給付損害金;及追加備位聲明,除仍請求政戰學校給付損害金外,並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產局賠償損害,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依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檢附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徵收機關為政工幹校,原總地價︵指承領土地地價︶五八0元,原農戶︵指上訴人︶已繳地價五八元,未繳地價起訖年期三至二十︵見二審上字卷第一九七頁︶,可見上訴人承領系爭土地,係分二十期繳納地價,上訴人僅繳納二期地價,原審認上訴人已繳五期地價,尚有五期未繳,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依上開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折合金額為一三0六元八角,原審僅認定政工幹校就上訴人尚未繳納之承領土地地價已向台灣土地銀行繳納,就上訴人已繳納之承領土地地價,自行發放,而對於超過上訴人承領土地地價五八0元部分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七百二十六元八角,究竟有無發給上訴人,則未調查審認,遽認系爭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並嫌疏略。復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四十四年間因政工幹校需地建築校舍,經報請行政院於四十五年二月三日徵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則係於徵收前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見原審上字卷第八一頁︶,衡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係於核准徵收並經公告期滿後始發給,上開二單據上所載之地價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徵收應補償之地價,亦非無疑。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單據為真正,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印章交與系爭土地徵收承辦人,即認上開二單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其本人所蓋用,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主張如認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記載之三六四地號土地係指系爭三六四|三地號土地,顯然三六四地號土地未被徵收,但林問樵所有之三六四地號土地,係與上開二單據上所列五七|一、八四|六、三六0|一二地號土地同時被徵收,可見單據上所列之三六四地號土地,應係林問樵所有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況單據上所列五四、五七|一、八四|六、三六四、八三、八四|一六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五年至四十九年間被徵收,而單據則記載發款日為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係在徵收前數年,與徵收程序不合;且五二|一、三六一|二、三六二地號土地現仍為私人所有,從未被徵收或價購,該二單據上亦列載有該三筆土地,可見該等單據之內容為不實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第六二、六三、一一五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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