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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

上 訴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謝文倩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嘉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陳凱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就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中之空調通風工程及電氣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玖拾玖萬元及伍仟陸佰柒拾萬元。惟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時有工程施作有瑕疵及未按工程進度施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就該施作有瑕疵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均已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為免遭業主逾期罰款,只得依二造契約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兩造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會議決議,自行僱工修補及施作該瑕疵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之代墊費用總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千九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扣除保留款六百萬零九百一十三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等情。爰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會議決議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縱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屬上訴人合約施作範圍,應否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修補所使用之材料或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合約規定之標準或等級相符,及費用如何計算,均有疑義。又縱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被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分包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中之空調通風工程及電氣工程乙節,有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空調通風工程分包工程合約、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電氣工程分包工程合約、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節本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工程施作有瑕疵及未按工程進度施作,經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只得於期限屆至後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及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代墊費用總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千九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等事實,亦據提出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部分缺失改善完成代墊費用統計表、榮福公司計價款統計表各一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通知函文影本乙冊、請款單據影本乙冊、榮福公司福配發字第0一四五號函、福配發字第0七三七號函、請款單據影本、工程合約出處影本各一件、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電氣與空調分包工程扣款缺失改善事宜會議記錄及中工北管處發字第 AN426 號函文影本各乙份、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福配發字第一0三0號影本各乙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七之催告函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電氣與空調分包工程扣款缺失改善事宜會議」︵下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工程缺失改善會議︶記錄所載:「會議結論及決議事項:一、業主於初驗檢查時所列缺失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修繕工作仍由中華工程代辦僱工及購料事宜,費用暫由中華工程支付。……二、前述修繕工作之費用由中華工程於修繕完成後檢具單據向榮福辦理扣款事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缺失,且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修補等情,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就其主張上訴人施工之缺失項目及其支出之代墊費用金額逐項列表,並提出前揭相關單據及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列之具體工程項目及代墊金額提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具體事證,其空言否認,應無可採。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七︵外放︶及附表︵原審卷七六至八0頁︶所列兩造往來函文之發文日期,可知被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惟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之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補瑕疵費用,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另依兩造所訂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工程缺失改善會議決議為本件之請求,依該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一審卷二二頁︶,及前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工程缺失改善會議決議事項一、二內容,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缺失之修繕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辦僱工及購料事宜,並由被上訴人檢具單據向上訴人辦理扣款,性質上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缺失之修繕工作,應屬委任關係,有異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難謂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及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會議決議之委任關係,主張其支出代墊費用一千九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扣除保留款六百萬零九百一十三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洵屬正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十三︵外放證物︶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工程缺失改善會議記錄,認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缺失。惟該證物十三會議記錄所載工程缺失僅有「業主於初驗檢查時所列缺失」等字,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缺失,則列載有九十四項缺失之內容。原判決僅憑該會議記錄,認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十四項缺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證書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之缺失項目及其支出之代墊費用金額,雖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計表,詳列其各項名稱、費用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文件為證︵外放證物七、八、附表二、證物十一、十二︶,惟該附表所列工程缺失項目、費用金額,多達九十四項,前開相關單據、文件,亦均多達數十頁,該單據、文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原審均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附表及相關單據、文件與事實不符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兩造間之分包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一方面又認其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關於工程監督第二款之約定︵一審卷二二頁︶,為委任契約性質,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另原審未調查審酌前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工程缺失改善會議,參與會議決議之人,是否有代表或代理兩造簽訂契約之權限,遽認該會議決議事項

一、二部分,屬兩造之委任契約,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