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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源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凃啟夫律師上 訴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貿公司︶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鋼貿公司在額度美金一百萬元內由伊開立信用狀對外採購物資。嗣鋼貿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分別向新加坡、印尼購買廢銅數批,由伊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信用狀支付貨款,貨物分四批由十只貨櫃裝運,該十只貨櫃依載貨證券所載均委由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為船務代理,負責將貨物運至台灣高雄港,交由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即伊收受,惟鋼貿公司未於依約定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詎伊持載貨證券向沛榮公司提領時,始獲知系爭貨物已經該公司轉運至第三國,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沛榮公司履行契約,該公司竟以該貨物因實際運送人疏失誤送至第三地,將定期聯繫等語函覆,則系爭貨物因沛榮公司故意或過失運送至第三人提領,而無法交付與伊,伊受有以美金二十五萬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二分購買,按交貨期限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每美元換兌新台幣︵下同︶三十二‧五三元之匯率計算,受有損害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敗訴判決,該分公司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其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沛榮公司給付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四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沛榮公司則以:伊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僅代為處理貨物交付、轉運等事宜,於託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伊並無故意、過失不將貨物交付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沛榮公司給付中國國際商銀東高雄分公司四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上訴,係以: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提單、存證信函件、外匯匯率表等︵均影本︶及載貨證券中文譯本四紙為證,沛榮公司對於上開函件雖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為修正海商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是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即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系爭其中裝載於櫃號 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係訴外人 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加坡委託運送,以中國商銀高雄分公司為受貨人,貨物在新加坡港裝載,卸貨地為台灣高雄,分別記載於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該二紙載貨證券抬頭標明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BILL OF LADING,簽發人為PACIFIC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並蓋章及由其負責人簽名︵運送人as carr-ier︶ ,有該載貨證券︵影本︶、中譯文各二紙及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PTE LTD.︵第一物資再生工業私人有限公司︶之商業發票影本二紙足憑。沛榮公司亦不否認上開二紙載貨證券為其所簽發,則沛榮公司自應依載貨證券所載文義負責。又裝載於上開五只貨櫃之貨物,係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 於新加坡向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 定艙位,並已在新加坡付費等情,有沛榮公司提出上開櫃號五只櫃貨物之訂艙資料影本各乙份及運費發票二紙可稽。另上開二紙載貨證券上亦載明﹁運費已付在新加坡﹂,固足認裝載於上開五只貨櫃之貨物,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LTD.於新加坡向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付費,沛榮公司雖以其未收取運送費,辯稱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云云,然上開二紙載貨證券既為沛榮公司簽發,依上規定,沛榮公司自應依載貨證券記載文義負責。且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以持有上開二張載貨證券,請求沛榮公司交付該載貨證券所載貨物,該公司函覆亦自承該貨物已因運送人之疏失,誤送至第三地,因而無法交貨等情,為沛榮公司所不爭,則上開載貨證券所載應交付受貨人即中國商銀高雄分公司之貨物,沛榮公司已無法交付。從而,中國商銀高雄分公司依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沛榮公司賠貨物之損失即按貨物之買價計算,自屬有據。次查,其餘裝載於櫃號EMC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係訴外人PT.TARINDO UNIMETAL UYAMA為託運人,在印尼委託訴外人 M.C.LINES.運送,貨物在印尼國之SURAB AYA裝貨,卸貨地為台灣高雄,受貨人載明為中國商銀高雄分公司,有PT.TAR INDO UNIMETAL UYAMA簽發之發票影本二紙、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載貨證券︵影本︶、中譯文各二紙可證,然該二紙載貨證券抬頭為OCENAN BILL OF LADING M.C.LINES.,簽發人載明為 P.T.MEKAR CARGOJAKARTA並簽名,且註明係As Agents,即表明係代理運送人簽發之意思。此二紙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係訴外人M.C.LINES.公司,應堪認定。至於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上雖載﹁Delivery to be Effective Through PACIFICCONCORD INT'LCORP﹂等語,惟此亦僅係指 PACIFIC CONCOR D INT'LCORP代為交付貨物而已,PACIFIC CONCORD INT'LCORP 雖為沛榮公司英文名字簡寫,但該公司並非該二紙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或運送人,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依該二紙載貨證券請求沛榮公司負責,即非有據。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又未證明沛榮公司與該二紙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或簽發人M. C.LINES間有何法律上之關連行為,則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沛榮公司與M.C.LINES.負連帶責任,或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賠償上開二紙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損失,亦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沛榮公司賠償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載貨證券所載貨物購買價格美金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七分︵ PCF/KHH/19361︶及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九角八分︵ PCF/SHA/19837︶,合計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按其提示載貨證券催告交貨期限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當日每美元為新台幣三十二元五角三分之匯率換算為四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之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所持之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上均載明﹁Delivery to be Effective Through PACIFIC CONCORD INT'LCORP. ﹂等語,係指PACIFIC CONCORD INT'LCORP代為交付貨物之意,而PACIFIC CONCORD INT'LCORP為沛榮公司英文名字簡寫,且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一再主張,沛榮公司致函稱﹁本公司︵即沛榮公司︶正積極……,期使該筆貨物處於得讓貴行︵即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提領之狀態﹂,徵其涵義,沛榮公司顯已自認有交付貨物之義務云云,並提出沛榮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沛管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函件為證︵見一審卷一八四頁、原審卷三一至三二頁、一九二頁、一審卷一九頁︶,倘因沛榮公司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貨物無法交付,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沛榮公司賠償?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沛榮公司一再否認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為伊公司所簽發,並辯稱系爭貨物是由訴外人 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加坡向 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委託運送,並由該新加坡公司為運送人,簽發上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係於新加坡而非高雄簽發,足證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主張本件載貨證券係由伊之高雄分公司簽發,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要屬誤會云云,並提出新加坡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公司總經理 Ong Ai Yjong之宣誓書為證︵見原審卷五六頁反面、五七、五九、九七頁、一一六頁反面、一七一頁︶,則原審謂沛榮公司不否認上開二張載貨證券為其所簽發,不但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且未說明上述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沛榮公司之認定,亦有未合。次按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審既認定裝載於櫃號 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即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已喪失,沛榮公司應賠償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之損害,乃竟未查明系爭貨物實際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以定沛榮公司應賠償之金額,遽以其購買之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