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經雯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參與投標伊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四分里坑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六百萬元得標。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訴外人嘉連公司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與伊,訴外人嘉連公司乃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為履約保證銀行。訴外人嘉連公司其後復以上訴人為保留款保證金之保證銀行,由上訴人就訴外人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繳之保留款保證金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出具「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中第二條約定:「若訴外人嘉連公司有任何疏忽,使伊蒙受損失或其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或因承建上述工程而有負債情事,上訴人一經接獲伊書面通知,即將保留款保證金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如數支付」。茲因訴外人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負:1、逾期完工四百一十四日,罰款金額一億八千六百三十萬元;2、超用局供材料應扣款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零八元;3、需繳交之鋼筋下腳料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袋裝水泥二千元,合計五千三百五十九元;4、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嘉連公司債務不履行,致伊額外支出替補損害金額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等項違約責任,共計一億八千八百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三元,扣除伊尚須給付訴外人嘉連公司之工程餘款三千零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伊所受損害仍有一億五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企銀就敗訴部分,並未據以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保留款之代替支付,具有從屬性,保留款擔保之責任僅限於工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違約責任非屬擔保範圍,故被上訴人尚未向承攬人訴外人嘉連公司主張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保證書上所載金額。依被上訴人所述,承攬人訴外人嘉連公司之工程餘款三千零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於扣抵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後尚有剩餘;縱認保留款擔保之範圍,包含訴外人嘉連公司應負所有違約責任在內,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連公司約定之逾期罰款每日四十五萬元尚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酌減為一千零八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則訴外人嘉連公司得請求之工程餘款於扣抵被上訴人因工程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失、瑕疵修補費用、訴外人嘉連公司超用伊所供材料應扣款金額及繳交鋼筋下腳料等金額後,仍尚有剩餘故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保證書所載金額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為無理由。更何況,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履約請求權,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企銀主張訴外人嘉連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而受有賠償,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伊給付代替保留款之保證書所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嘉連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參與投標「業主」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訴外人嘉連公司以總價一億九千六百萬元得標,訴外人嘉連公司並以上訴人所屬「士林支庫」為保留款保證金之保證銀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就訴外人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繳之保留款保證金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出具系爭保證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投標書、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合約書、交通○○○區○道○路局交工局七九工字第四一四|四四號函暨「台灣省合作金庫」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合併觀察本件上訴人「士林支庫」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依其第一條後段及第二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自承攬人即訴外人嘉連公司每期應領得之報酬中保留一定比例,用供監督訴外人嘉連公司之工作品質,即就承攬人即訴外人嘉連公司有違反契約(包括疏失、忽略不為、瑕疵)及避免因其對他人負債致無法繼續工程等情事,迨其應盡之承攬責任完結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一定比例保留款予嘉連公司之義務。本件保留款保證金所擔保者,係承攬人發生上開情事致定作人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就承攬人應盡之瑕疵修補責任而已,功能與履約保證金相同,而與承攬人於違約後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故上訴人所辯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僅就承攬人即訴外人嘉連公司應盡之瑕疵修補責任予以擔保云云,殊有誤解。次查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後段規定以觀,本件保證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可見系爭保證書實乃現金之代替,上訴人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當訴外人嘉連公司不履行時始代負履行責任,故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不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嘉連公司請求為必要,此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即從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及數額,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二者在性質上迥異。從而,本件保留款保證金之「保證」,應依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上訴人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藉以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保證金數額之付款義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對承攬人訴外人嘉連公司主張工程瑕疵請求支付修補費用前,不得向其請求支付保證書上所載金額等語,亦非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祗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即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範之「承包商有任何疏忽而致使國工局蒙受損失」、「其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承建工程而有負債」等情形即可。至於被上訴人實際損失數額為何,核屬承攬人訴外人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與承攬人即訴外人嘉連公司間之所有抗辯,上訴人均不得援引主張。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約定過高乙節,查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與上訴人亦屬無涉,又上訴人乃屬合庫銀行其係受訴外人嘉連公司之委託,由訴外人嘉連公司提供擔保與上訴人後,始願出具系爭保證書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在履行其與訴外人嘉連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其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委任契約向訴外人嘉連公司請求償還,或就訴外人嘉連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求償。故本件對上訴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嘉連公司有未履約及違約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訴請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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