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上 訴 人 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被 上訴 人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達雄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巴士代金超過新台幣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董宗順變更為卓達雄,卓達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研究苑﹂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社區內之房屋,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中均載明上訴人應按實際售出戶數,每戶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管理基金,並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住戶使用。上訴人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嘉公司︶、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利公司︶先後出售房屋三百十戶、一百四十五戶,竟拒不依約提供管理基金六百二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且僅願提供市場上價格最低品牌之中型及小型巴士各一部代金,伊自得拒絕受領,請求中等品質巴士之代金三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等情,依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依序給付伊六百二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得依契約書之約定對伊有所請求;又伊依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於被上訴人成立前,受所有住戶委任處理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理工作,於處理期間,保嘉公司、地利公司分別代墊費用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扣除代收管理費後,尚有四百五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清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且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以豐田牌中型巴士及福特牌小型巴士之價格給付代金,被上訴人如認該二廠牌不具中等品質,應就中等品質之巴士所具備何種規格、配備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雖非上訴人與住戶所訂契約書之當事人,惟依契約書第二十條有關管理基金、社區巴士之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成立時將系爭社區管理事務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查上訴人保嘉公司、地利公司先後完成交屋戶數為三百十戶、一百四十五戶,依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渠等應按每戶二萬元計算提供管理基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依序給付六百二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及各自遲延時起之法定利息。又依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上訴人受所有承購戶委任,處理被上訴人成立前有關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理工作,而上訴人保嘉公司、地利公司於處理期間,分別代墊費用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有管理費支出明細及收據等附卷可稽,扣除代收管理費後,尚有四百五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清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償還。且上開費用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所為其得以上開債權與所負管理基金債務抵銷之抗辯,應為可採。經抵銷後,上訴人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依序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遲延時起之法定利息。再者,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僅記載上訴人應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並未提及何種品牌,且兩造已合意是項約定以金錢支付,則依民法第二百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巴士,並以之換算為金錢給付。衡諸被上訴人請求之巴士代金含汽車得上路使用所必需先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中型巴士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小型巴士金額為八十萬八千元,均低於卷附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關於上開類型巴士之銷售價格,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合於市場上中等品質之汽車價位,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依序應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駁回部分: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中型巴士之代金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小型巴士代金為八十萬八千元,共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巴士代金三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本息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本息部分之上訴,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期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依序應給付管理基金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巴士代金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應付伊自支出代墊費用時起之利息,該部分亦得與本件伊所負債務抵銷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