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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獲被上訴人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與訴外人曹素寬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曹素寬概括承受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嗣曹素寬再將該權利轉讓與伊,系爭房地關於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即均由伊代付,貸款亦係伊向銀行借貸而予清償,參加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曹素寬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伊。旋經被上訴人重新計算讓售地價,扣抵買受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認尚應退還溢收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溢收款),詎參加人竟拒絕出面協助伊領取該退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系爭溢收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審卷內查無送達證書)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領取之判決。

被上訴人係以:伊與參加人簽訂配售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又係另一買賣關係,並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亦無從認定孰為受領權人而將溢收款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伊未將系爭溢收款之債權讓與他人,訴外人王藝蓉所簽立之附註條款與伊無關,且該附註條款既係針對工程款之追加或退還而約定,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溢收款不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或伊主張權利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原係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暫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標準計價收款,嗣依相關規定計算結果,扣除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將買賣價金之系爭溢收款退還原承購人即參加人。參加人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將系爭房地轉售曹素寬,與其議定買賣價金,係另一法律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應認上訴人或曹素寬與被上訴人間,均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外加權利金方式向參加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概括承受參加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溢收款之返還請求權)一節,因曹素寬與參加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之「權利金七十五萬元」僅屬輾轉買賣所得利益之買賣價差,並非買賣之總價,上訴人此項主張,尚無足取。其次,曹素寬與參加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又與第一審被告知人(原審誤為參加人)王藝蓉(上訴人主張為參加人之代理人)簽訂就系爭房地「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還」請求權,渠等均特約要求參加人應「無條件配合領款」之契約(下稱附註條款),顯見「工程款請求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從屬權利,始有另訂契約以規範權利義務之舉措,依舉輕明重原則,系爭溢收款請求權當然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從屬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參加人有請求返還溢收款之債權云云,即無所據。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乃至其後附註條款之內容,訂約時皆未就當時尚無所悉之系爭溢收款預為約定及王藝蓉到場證稱其代理參加人與曹素寬簽訂附註條款時,未言及系爭溢收款,益見參加人售予曹素寬或上訴人者,無非系爭房地之承購權而已,系爭溢收款之返還請求權並不包含在內。上訴人反捨契約文字內容,解釋「一切工程款項」包括系爭土地溢收款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在內,亦屬無據。至王藝蓉代理參加人簽訂之附註條款,參加人已否認其曾授權王藝蓉,而其上參加人之姓名既經王藝蓉註明為代簽,外觀上自非參加人具名、用印,且查別無參加人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狀,王藝蓉更在其上自書為「連帶保證人」,另參加人出具予王藝蓉之「委任及授權書」上,復無隻字言及系爭溢收款,參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參加人之代理人為「黃振華」,足認參加人並未授權王藝蓉或外觀上有因王藝蓉之表見代理而將系爭溢收款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縱證人陳佳伶於另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事件審理中到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仍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參加人授權王藝蓉代為簽署附註條款之授權書,且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王藝蓉為連帶保證人,與該證人所稱係參加人之代理人者不符,而無從認定該證人之證言為實在。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因該附註條款之約定,將系爭溢收款債權讓與伊,或應對王藝蓉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均無足取。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系爭溢收款,並由其代為受領,自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溢收款給付參加人,並由其代為領取,係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因基隆河截彎取直而配售參加人,嗣參加人將其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轉售曹素寬,曹素寬再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因參加人怠於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溢收款,其本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參加人與曹素寬間之系爭房地承購權利買賣、曹素寬與其本人間之權利讓與及代位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三八至四二頁)。其中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曹素寬與上訴人間之權利讓與、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溢收款等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判斷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即為參加人與曹素寬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何。倘認該契約為「房地買賣」,上訴人本於「承購權買賣」之請求,即屬無據。乃原審先以曹素寬與參加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之「權利金七十五萬元」僅屬輾轉買賣所得利益之買賣價差,並非買賣之總價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承購權買賣」之主張為不可取,不僅未將所據之得心證理由,詳細記明於判決,且其後又以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註條款,皆未就系爭溢收款預為約定,認定參加人售予曹素寬或上訴人者,無非系爭房地之「承購權」而已,不包括系爭溢收款在內,前後顯有矛盾,均有未洽。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原審先則以王藝蓉代理參加人簽訂附註條款之內容僅及於「工程款項」,認定系爭溢收款請求權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從屬權利,嗣又以王藝蓉無權代理參加人簽訂該附註條款,而謂參加人並未將系爭溢收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或應對王藝蓉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就該附註條款之效力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可議。況王藝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附註條款時,既以參加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參加人簽名,即已具備代理法律行為之要件,尚不因其另為連帶保證人簽名於其上而有不同。如因參加人否認授與王藝蓉代理權,即應就此項事實上爭點,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妥為判斷。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雖為曹素寬及參加人,王藝蓉為連帶保證人(見一審卷一四頁),然該契約上參加人之簽名及用印,依證人王藝蓉之證言,似係由其代理參加人而為(見一審卷一○七頁),參加人並於同日出具「委任暨授權書」,委任王藝蓉代為領取所有權狀「等」有關事宜(見一審卷一二六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簽約金六十五萬元、交屋款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似均由王藝蓉簽收(見一審卷一五頁),則有關上訴人與證人王藝蓉、另件證人陳佳伶證言相符之「參加人曾授權王藝蓉簽訂附註條款」主張,是否全無足取?原審徒以王藝蓉在該附註條款上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名、上訴人未能另提出參加人之書面授權書、附註條款上王藝蓉註明代簽參加人之姓名、「委任暨授權書」上未載明系爭溢收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公證書及契約書(物權契約)上參加人之代理人並非王藝蓉等與推認有無授權未必相關之事項,並忽略系爭買賣契約似係王藝蓉代理參加人訂立及收款等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率斷。苟如原審所認定該附註條款簽訂時,系爭溢收款尚未發生,而該附註條款確經參加人授權王藝蓉代理訂立,能否遽以其上僅載明「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還」之文字字義,未及於當時尚屬未知之系爭溢收款,即謂當事人間有關「參加人應無條件配合領款等相關事宜」之約定真意,不包括系爭溢收款?尤待原審針對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詳予探究、妥為認定,以昭折服。此外,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及代為領取之金額,僅止於系爭溢收款,未及於利息。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已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一五頁),此項追加於法固無不合,惟原審未為說明,仍有未洽。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與為輔助一造起見之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尚有不同。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第三人王藝蓉後,王藝蓉已於審理中到場表明參加訴訟之旨(見一審卷一○七頁),該法院未命王藝蓉提出參加書狀,逕將王藝蓉列為參加人,揆諸上揭說明,其程序不無瑕疵,原審未予指明,並探究當事人及王藝蓉之真意,賦予補正及參與程序之機會,即未將王藝蓉列為參加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