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戊○○
壬○○己○全癸○○甲○○辛○○庚○○
己 ○丙○○丁○○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社頭鄉法定代理人 蕭 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定者,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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