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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介立即金門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貨品一批委其所屬福威輪自高雄、花蓮海運前往馬祖,復於貨載運抵目的港後,要求伊轉運東引、莒光等地陸續卸載,並承諾負擔碼頭裝卸費、東引碼頭費及機械固定費,另於船舶由馬祖返航高雄時託運吊卡車一臺。其中由臺灣運馬祖之部分砂石,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在馬祖福沃辦理卸貨,經兩造同意,由伊轉運金門售予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抵付局部運費。嗣經雙方於同年六月會算,確定全部由臺灣赴馬祖之運費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七萬六千一百元及五萬五千元,再抵減前述轉運金門出售剩餘砂石價額二十七萬六千元後,尚欠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由上訴人親筆書立裝船貨物明細表一紙為憑,連同前述馬祖至高雄之託運吊卡車運費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上訴人承諾償還由伊代墊之高雄開往花蓮與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東引卸貨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東引碼頭費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機械固定費九千七百元,共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並簽發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一紙,抵付其中部分金額。詎經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對於其餘債務亦不為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餘超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部分,聲明撤銷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自認,且卷附裝船貨物明細表並非會算證明文件,兩造間運費之計算,應以八十六年四月間所立議價單及首航貨物明細表之記載為準。復被上訴人擅自將砂石二千一百噸轉運金門銷售他人,此部分貨載未完成運送,不得請求給付運費;被上訴人執有之票據,乃係脅迫伊簽發而取得,不得據以請求給付。伊因被上訴人前述擅售砂石之行為,受有相當九十八萬元之損害,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吊卡車自馬祖至高雄之運費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部分,此部分並非有償運送;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由高雄開往花蓮、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及東引卸貨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墊支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東引碼頭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此為馬祖靠泊費用之一部,及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高雄至馬祖機械固定費用九千七百元部分,此為船艙機械作業費之一部,依約均不另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已就由臺灣(高雄、花蓮)至馬祖福沃之運費進行會算,確定其數額為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其中部分金額,並提出上訴人所書寫之裝船貨物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前述裝船貨物明細表,業已自認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對上述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自認內容有所爭執,自不容更於事後空言任意翻異。又卷附證人黃金山所提出之首航貨物明細(附福威輪裝載配合事項一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議價單則載明其製作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均在福威輪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航之前,參諸首航貨物明細所載「其餘空間現場再作調配」一語,足見依據雙方當時之認識,在實際裝載發航之前,就契約之內容仍非全無調整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先期估算之性質,於一般客觀交易常態尚無不符。是依裝載發航前之估價資料,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自認內容有何不符情事。至上訴人抗辯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有何受脅迫之事實,則依上訴人於會算當日簽發支票用以支付部分運費之情形,益足認其對於會算結果並無異議。上訴人撤銷自認,於法難認有據。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會算時,上訴人對於砂石部分之運費既已承諾支付,親筆載入會算書據(裝船貨物明細表),顯見當時對於未卸載砂石最終處理結果並無異見。其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售砂石,致其受有九十八萬元之損害,據此主張抵銷抗辯,亦無可採。再者,物品運送為勞務契約之一種,委託運送業者代為運送貨品者,在常態交易經驗上,係以有償運送為原則、無償運送為例外,此觀之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旨趣自明。茲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自馬祖運送吊卡車一臺前往高雄,既為前述原訂契約以外之另一託運行為,上訴人就其所辯無償運送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惟關於所得請求之報酬部分,應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吊卡車重量(二十噸),依據福威輪往程運送貨物性質接近之程度,比照卡車部分之運費單價每噸五百六十九元,依約按運送標的物噸數加成百分之五十計算,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一萬七千零七十元為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東引碼頭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此項金額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金山在第一審證述無誤堪認真實。查海上運送契約發航地或目的地之決定,由於港埠設施及作業資源各不相同,屬於攸關船方合理估算運送成本之重要事項,除非證明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不能任意將運送人之履行範圍擴及預定航程以外之其他港口。東引雖為連江縣轄離島,但究為獨立港埠,與本件原訂目的港馬祖福沃並非一處。兩造於福威輪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航以前,並未預期轉運他港卸貨,而係貨載抵馬祖並已卸載部分貨物後,後又合意轉往東引、莒光,俱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辯稱議價單上刪除計價之「馬祖靠泊費」包括轉航東引所生碼頭費費用支出,核已逾越運送人在發航前所可預期之履行範圍,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吸收此項費用,應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墊付高雄至馬祖機械固定費用九千七百元乙節,業經證人陳樹華證明屬實。上訴人辯稱此為運費結構內含船艙機械作業費之一部,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支東引卸貨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陳樹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書立之收據為證,亦與證人陳樹華證述情節相符,應認就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已為證明而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清償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給付運費確定為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並為上訴人所自認,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其貨物在東引卸完,尚餘二千一百噸散裝砂石未卸,此部分不得請求運費云云,即無足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