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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 ○ ○

戊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 欽 彥律師

羅 秉 成律師王 東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同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 火 炎律師

張 玉 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傅少文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一二之四號○○○鄉○○段六五二、六五二之二、六九七、七二

四、七二五、七三一、七三一之一、七三一之二、七三六、七三七、七四四之四、七四四之五、七四四之六、一二五八之二、一二六二之三三、一二六二之三五、一三三八之七、一九二三之一、一九二九號二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一八二七之三號土地,由其妻傅陳完妹(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去世),子即上訴人丁○○,女王傅鳳嬌、被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丙○○○五人共同繼承。嗣傅陳完妹、王傅鳳嬌、庚○○○及丙○○○於八十二年間,為將上開一八二七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所有,遂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與上訴人丁○○,詎丁○○竟利用該機會,盜用印章,偽造傅陳完妹、庚○○○及丙○○○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立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姑不論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真正,然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無效,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丁○○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其中七二四、七三六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戊○○、己○○所有,係共同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自負有塗銷該贈與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㈠命上訴人丁○○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㈡命上訴人戊○○塗銷系爭七二四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上訴人己○○塗銷系爭七三六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拋棄繼承使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縱該項拋棄因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不生效,但被上訴人既有拋棄繼承所取得財產法益之意思,則其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有將權利移轉與丁○○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法律保護要件。且戊○○、己○○係基於贈與取得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為傅少文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傅少文之繼承人除傅陳完妹已死亡外,尚有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丙○○○及王傅鳳嬌,有戶籍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王傅鳳嬌因與上訴人丁○○屬姊弟關係,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認證書可證,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從得其同意起訴,以保護權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提出王傅鳳嬌、傅陳完妹、庚○○○及丙○○○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其中七二四、七三六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己○○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王傅鳳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案偵訊時證稱:庚○○○及丙○○○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上訴人丁○○,原係為辦理分割判決部分之土地移轉用,伊有拋棄繼承,但庚○○○及丙○○○有無拋棄伊不知情,亦不知伊家有女兒得皮,兒子得骨之慣例等語。況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女子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此項法定繼承權利如何行使並非丁○○或傅陳完妹可得單獨處分,是縱渠主張為真實,亦難以此慣例拘束被上訴人。㈣傅少文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丙○○○及被上訴人庚○○○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始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不論該拋棄書是否真正,既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同法條第一項之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上訴人辯稱丙○○○及被上訴人庚○○○已分得現金、股票,土地部分由丁○○取得等語,即使實在,丙○○○及被上訴人庚○○○僅拋棄土地部分之繼承權,亦屬無效。另拋棄繼承與遺產分割並不相同,丙○○○及被上訴人庚○○○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縱係欲將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丁○○繼承,然並無證據證明丙○○○及被上訴人庚○○○有分得何遺產,自不能謂丙○○○及被上訴人庚○○○之拋棄繼承即係分割遺產之意。㈤系爭土地原應由丁○○、王傅鳳嬌、庚○○○及丙○○○等人共同繼承,屬渠等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知曉,上訴人丁○○將其中七二四、七三六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己○○,自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戊○○塗銷七二四號土地,上訴人己○○塗銷七三六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