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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左 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以伊於學校宿舍飼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為人師表之尊為由,對伊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處,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核定伊自收受專案成績考核免職通知書翌日起停職,而大同國小則依台北縣政府令按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於同年月七日通知伊八十三學年度專案成績考核為免職。嗣伊依考核辦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及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雖均遭駁回,但經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結果,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評議決定撤銷台北縣政府及大同國小上開一次記兩大過懲處令或專案成績考核免職通知書,由台北縣政府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適當處置,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懲處係屬違法,致伊名譽受損,且受有無法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相當於房地租金之損失二十四萬元、無法領取租金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之損失十八萬六千元、改建房屋費用之損失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財產損失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一百一十萬元,共計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惟伊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卻遭拒絕等情,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省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全文,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北區版之第一版下端,以全十版篇幅各刊登一日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錢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又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大同國小並非懲處之機關,且兩造間為特別權力之關係,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聲明不再行任何訴訟,則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受懲處之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又伊等對上訴人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懲處,係依法定程序為之,至多僅生適當與否之問題,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收受專案成績考核通知書時,即已知悉損害情形,其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再者,上訴人之教師身分既已回復,並受領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以及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自無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至其主張因原居住之教師宿舍被拆除而受有之損害,則與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大同國小,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以上訴人於學校宿舍飼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為人師表之尊為由,對上訴人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處,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核定上訴人自其收受專案成績考核免職通知書翌日起停職,而大同國小則依台北縣政府令按當時有效之考核辦法,於同年月七日通知上訴人八十三學年度專案成績考核為免職。嗣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及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均遭駁回,後向省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結果,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評議決定撤銷台北縣政府及大同國小上開一次記兩大過懲處令或專案成績考核免職通知書,由台北縣政府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對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而上訴人已依法申請復職,並受領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且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成立要件。台北縣政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就上訴人飼養狗群危及師生事件,依照法令規定及程序,對上訴人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處,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省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亦僅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有欠允當而已,參以上訴人最後仍經台北縣政府記一次大過,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不法或違法,自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況查上訴人之教師身分業因復職而回復,並已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領取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並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自未受有薪資之損害,且由上訴人最後仍被記一大過以觀,足認其應受懲戒事實依然存在,亦不生名譽被侵害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損失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一十萬元,即無足取。又查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原居住之教師宿舍,係因屆使用年限,且經雨沖刷造成重大損害,足以影響居住安全,經台北縣議會決議拆除,被上訴人始據以辦理,故上訴人主張因宿舍拆除所受之損害,自與其被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尤以改建房屋之費用及財物之損失,更與該處分完全無涉。且觀之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立切結書文義及證人石進隆之證言,上訴人亦已拋棄搬遷費、修繕費及財物損失之請求權。至上訴人主張其未於八十六年領得退休金,上開切結書不生效力云云,則因該切結書未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領得退休金為停止條件,委無足取。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地租金損失二十四萬元、無法領取租金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損失十八萬六千元、改建房屋費用損失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財產損失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元,自屬無據。末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接獲專案成績考核通知書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提起復審,足見上訴人於收受專案成績考核通知書當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否則自無從提起復審,乃其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至考核辦法第十九條但書規定「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僅係規範免職處分之執行程序,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經撤銷前,無從知悉損害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元本息,並刊登省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全文於報紙,難謂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無法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損失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其理由除認上訴人未受有此項損害外,尚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所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依據,而此等理由亦足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究否受有上開損害一節,縱有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自不得因而廢棄該部分原判決。至其餘上訴論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