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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劉紹猷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俊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之扶養費,及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為有理由,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命其給付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扶養費二十三萬元及給付甲○○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