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顏 宏 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進華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人及戶籍全部遷出騰空,先行交屋予伊,如不照約履行,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伊及黃進華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詎系爭房屋迄仍遭訴外人黃進雄、黃進峰、黃進銘占住,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拒不依上開約定履行,伊已解除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系爭房屋,黃進雄、黃進峰、黃進銘為上訴人之弟,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契約第二條註㈠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戶籍及人全部遷出騰空,先行交屋予買方(即上訴人及黃進華),第八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即上訴人及黃進華)各等語。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黃進華,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及黃進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出賣人主要義務,至其應負將系爭房屋現住人及戶籍騰空遷出之義務,僅為使上訴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受領房屋後便於利用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縱有違反,亦不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主要義務。系爭契約第二條註㈠載明:被上訴人負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人及其戶籍全部遷出騰空,先行交屋予買受人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迄仍遭訴外人黃進雄、黃進峰、黃進銘占住,如果屬實,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殊非無疑。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自己已遷出系爭房屋,即認其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