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乙○○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暨對被上訴人乙○○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分別與伊訂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地,雙方約定價金分七期給付,詎被上訴人丁○○、甲○○均僅繳納第一期至第六期款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各尚有第七期款即銀行貸款六百五十五萬元、六百四十二萬元未付。系爭房屋伊已興建完成,並分別以被上訴人丁○○、甲○○為起造人名義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土地部分並依其指示為所有權移轉於丁○○及乙○○(被上訴人甲○○之夫),詎被上訴人丁○○、甲○○就系爭房屋竟拒不為保存登記及銀行抵押貸款,並給付該第七期款。茲伊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丁○○、甲○○函到五日內付清尾款,取回權狀,均不獲置理,伊乃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二人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分別解除,被上訴人丁○○、甲○○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被上訴人乙○○因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失所附麗而失效,乙○○原受給付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按:對被上訴人乙○○主張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而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丁○○、甲○○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及被上訴人丁○○、乙○○將附表所示之房屋為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系爭房地各為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趙侯美珠(被上訴人丁○○、乙○○之母)與上訴人訂立,丁○○、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該房屋應為五樓建築格局,上訴人僅興建為三樓樓房,房屋並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亦未依約完成,「四七四之七」地號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設計圖、暨證人吳長明實地丈量之證詞觀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一0一號、一0三號連棟房屋之一樓後面增建七公尺深結構物,增建工程未粉刷,未拆架,其縱向樑柱寬度僅二十二公分,未依設計圖二十四公分,樓板僅九至十公分(設計圖板厚十二公分),具見系爭房屋與新建房屋之設計圖不符,亦與系爭合約書附件所示建材部分之約定不符,雖上訴人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不影響於房屋之居住安全云云,惟仍難謂非上訴人未依規定施工,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因未完工而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茲上訴人未依新建設計圖及系爭合約書附件所示建材明細施工,係屬違約,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丁○○、甲○○請求給付價金時,該二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即無不合,亦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又按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乙○○取得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對價關係而來,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乙○○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丁○○、甲○○將附表所示之房屋為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不逐一審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將上訴人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乙○○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暨對被上訴人乙○○追加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參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丁○○、甲○○因拒不為保存登記及銀行抵押貸款,並給付第七期款,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五日內付清尾款,取回權狀,均不獲置理,終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復提出各該存證信函為憑(見一審卷二五至二八頁),則被上訴人於當時是否有為上開瑕疵之同時履行抗辯?攸關該價金給付有無遲延責任之問題,自有待澄清。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遽行判決,未免速斷。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固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書證判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一0一號、一0三號連棟房屋一樓後面增建七公尺深結構物,增建工程未粉刷,未拆架,其縱向樑柱寬度僅二十二公分,未依設計圖二十四公分,樓板僅九至十公分(設計圖板厚十二公分)等情,並認上訴人未依新建設計圖及系爭合約書附件所示建材明細施工,然該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標的物為三樓結構體及增建部分」云云(見該報告書一一頁),該「增建」部分,究何所指?是否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暨設計圖範圍之列?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且系爭三樓房屋既經領得使用執照,依上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完竣,與設計圖樣相符,始核發該使用執照。原審未進一步探明其原委,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初不因要約人與受益人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乙○○取得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對上訴人而言,能否謂為非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尤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甲○○請求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之訴部分):
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建築物建造完成前,固亦得申請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惟建築物經建造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即不生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之問題,觀之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等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甲○○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部分,依上說明,其聲明即有未合。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雖非以此為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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