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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受 告知 人 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昭瑩受 告知 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戴振東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新竹地院)以新台幣 (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標買新竹巿東山段一小段九四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至拍賣標的現場勘查土地情況,經鄰地地主告知該土地屬法定空地,伊即具狀要求執行法院退還投標保證金,希能將本件投標作廢。執行法院乃發函給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接獲該函,竟疏於注意,錯誤認定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函復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據此通知伊繳清餘款,使伊買得該法定空地後完全無法利用,至少受有所繳交之價金合計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十五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機關承辦人員於為此項通知前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法定空地屬物之瑕疵,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難認有何損害,縱有損害,亦與伊所屬機關之錯誤函復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承辦人員李茂生、吳明火證述屬實,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是否為法定空地,攸關該地可否分割、移轉、重複使用或供建築之用,足以影響應買人購買之意願,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標得系爭土地後,經人告知該土地可能為法定空地,於拍定後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具狀向新竹地院表明該地之鄰地地主指認該地為鄰地之法定空地,如確為法定空地即聲請停止拍賣程序,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在該聲請狀上批示﹁待新竹市政府函覆後檢卷﹂,新竹地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上訴人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嗣經上訴人指派其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李茂生查證結果,認係住宅區,非為法定空地,函覆新竹地院,該法院即未停止拍賣程序,通知被上訴人應一次繳清價金三百六十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因而如數繳清,未再聲明異議,嗣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上訴人竟以該地為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建築之申請,如上訴人於函覆新竹地院時如能查明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自得據被上訴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停止拍賣程序,茲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忽而未查明,逕認係屬住宅區且非法定空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乃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列﹁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及七十八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等相關留存檔案資料,除七十八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存根及套繪圖外,其餘資料於八十二年間因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檔案室發生火災遭燒燬,依尚留存之該套繪圖所示,於系爭土地上載有核發建造執照之文號 (即78|138 ),其上並劃有﹁X﹂,可見該建造執照之核發,事後有遭撤銷之情形,而其因有可能是核發建造執照後逾期未開工或其他核發錯誤等情形,應即詳細查證,乃李茂生並未詢問鄰地居民建築使用情形,索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至檔案室調閱資料,檔案室資料如不存在,應至地政事務所查相關之使用執照,以比對地點、面積、建蔽率核算,是否屬法定空地之作業流程辦理,即率爾依上述七八|一三八號建造執照之完工日期推斷套繪圖上打﹁X﹂為逾期未完工作廢,非因屬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發照錯誤所致,認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據以函覆新竹地院,顯有疏失。新竹地院既向上訴人函查,並簽註待函查後檢卷,即足以證明新竹地院接受被上訴人之異議,同意查明後再決定是否撤銷該拍定程序,若撤銷該拍定,被上訴人即不負繳交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所辯其函覆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於標買系爭土地時,以該土地非法定空地之價格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投標買得系爭土地,惟實際上因該土地屬法定空地,當時價值僅為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有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及更正鑑定內容足按,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即因上訴人所屬機關過失提供之錯誤覆函,致其受有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上訴人拒絕,有國家賠償聲請書及上訴人八六府祕法字第四七六0一號函可憑,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