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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曾淑華係伊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感情糾紛,竟以雙手扼住曾淑華頸部,致其無法反抗窒息死亡,因而使伊所受身心痛苦甚巨,並支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殺死上訴人之配偶曾淑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板橋地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上訴人曾出庭應訊。嗣板橋地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判決送達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出庭應訊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遭檢察官以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可得確定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時益加確定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及慰藉金,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被訴之殺人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審理時,伊察覺有異,在審判長告知提醒下已提出損害賠償,是故時效亦應視為未消滅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八八頁)。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時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因請求而告中斷,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