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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四|五號房屋及同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連同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協同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