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康雄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即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鍾桐生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吳至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康雄,有經濟部函足憑,玆據廖康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八十四年度一百噸級警用巡邏艇暨子艇建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伊建造並裝備完成一百噸級警用巡邏母艇︵下稱母艇︶五艘及子艇七艘,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億四千八百萬元,並約明各艇之交船日期及付款暨罰款計算方式。伊已依約建造完成並已交驗完畢,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交付母艇七百零三日為由,扣除罰款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惟該金額顯屬過高,充其量應罰款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依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價金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僅有母艇而欠缺子艇,尚可執行一定之勤務,空有子艇而沒有母艇,則無法獨立執行勤務,上訴人遲延完成母艇對伊造成之損失較大,上訴人逾期交付五艘母艇七百零三日,伊依約以每逾一日按總價萬分之一‧五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伊因上訴人之遲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增加支付人員薪資、業務費用、材料費、員警訓練費用、船艇勘驗及督勤務費等,共一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遠超過上開違約金;且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於上訴人有遲延違約時,伊即得依約定之比例罰款,自無另行證明損害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造五艘母艇及七艘子艇,總價九億四千八百萬元,上訴人建造完成母艇五艘交驗完畢,而以被上訴人逾期交船總日數為七百零三日為由,扣除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價款︵每逾一日,扣除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不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書可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逾期交付母艇七百零三日為由,扣減價款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為違約罰,顯屬過高,應以總價扣除已交付子艇及母艇造價之萬分之一‧五計算,僅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云云。惟查:㈠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法院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載:﹁自前項規定各母艇交船日起,逾期超過九十天,甲方︵被上訴人︶有權拒收該母艇,追繳所有母艇已付款,並罰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即二千八百四十四萬元,或依前述罰款比率罰款後接受該母艇。﹂。本件五艘母艇之交船日期均超過九十天,被上訴人並未拒收各該母艇,則依該款約定,應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即二千八百四十四萬元之罰款比率罰款,故五艘母艇共應罰款一億四千二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約定以﹁各母艇交船日起,逾期交船,每逾一日之罰款為本合約所訂合約總價之萬分之一‧五,即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五艘母艇逾期交船總日數為七百零三日,每日罰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共罰款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已較前述第三款約定之罰款為少,難謂有過高之情事。㈡上訴人雖謂:各母艇每日之罰款,按各母艇造價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二‧一一五,法院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云云,然違約金是否過高,並不以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之比例為酌定之標準,且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母艇逾期交船每逾一日罰合約總價萬分之一‧五,如以該單日利率換算為週年利率,則週年利率僅為百分之五‧四七五,僅稍逾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尚不及於銀行放款利率,更與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相去甚遠,自難執此指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㈢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屬交通機關︵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通用條款﹂及內政部所公布之﹁工程契約範本﹂雖規定逾期罰款最高以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為限,惟按逾期罰款之數額,應否有上限,應依合約之內容而定,殊不得於事後再以合約約定以外之事由,限制其逾期罰款之責任。兩造簽訂合約書時既未就逾期罰款之數額約定上限,上訴人事後再以其他合約範本之規定,主張本件逾期罰款之數額,應以各母艇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為上限,五艘母艇至多僅能罰五千九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元云云,自非可採。況本件逾期罰款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僅為合約總價款九億四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四五,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範本所規定之逾期罰款上限相當,再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件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難謂有過高之情事。㈣系爭合約既就各母艇逾期交船之罰款數額明定為﹁每日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即合約總價之萬分之一‧五,自不得反捨合約文字另為解釋。上訴人主張:應依各母艇每日逾期罰款,按各子艇每日逾期罰款之標準酌減,至少亦應減為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云云,自非可採。㈤上訴人雖如期交付子艇,然因子艇效能之發揮在於與母艇聯用,母艇既遲延交付,各該子艇亦因而受有功能上之限制而無法執行職務,於上訴人交付母艇之期間,被上訴人除需支出維護費用外,尚受有子艇折舊之損失,並未因子艇部分之履行而受有利益;而母艇部分,均為遲延給付至少逾百日,並非依照合約約定應交付期日交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得認為上訴人就各該母艇之交付已為一部履行,自不得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應按未交付船艇之造價總金額萬分之一‧五計算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第一艘母艇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交船,上訴人逾期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交船,逾期長達半年,其餘母艇亦分別逾期五個月、四個月、三個月不等,而依招標規範書規定,每艘母艇配置人員為十六人,被上訴人為達維持海上治安目的,須二十四小時使用警用巡邏艇,是以艦艇執勤人員之配置乃採三班制,每日需配置人數為四十八人,則五艘母艇至少需配置二百四十人,上訴人主張五艘母艇僅需配置八十人云云,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為配合艦艇之建造完成,已於八十五年增加海上警察人員編制計二百四十一人,有八十五年度預算員額明細表、人事費分析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可稽,則因上訴人逾期交付五艘母艇,勢必造成該等人員之閒置,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而受有人員薪資七千零二十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業務費用六千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失,即非無據,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並未因其逾期交付母艇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㈦上訴人並未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舉證證明,反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交付五艘母艇,已造成為該艦艇而增加編制之海上警察人員因而閒置之薪資、業務費用之損失,再斟酌系爭艦艇係為維持國家海上治安而建造,若上訴人能如期履行交付艦艇,則非僅被上訴人得以依法執行海上治安勤務,甚且全國人民均得因海上勤務之執行而獲得生活之保障等情狀,本院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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