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天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美雪︵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亡故,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未上市記名股票五十張,約定同年七月二日辦理移轉、交付。詎黃美雪已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屆期竟未依約履行移轉、交付股票之義務,經黃美雪於同年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在三日內履行,亦未獲置理。黃美雪不得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發函解除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法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價款與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黃美雪向伊買受之系爭五十張股票,乃黃美雪於同日出售,並已交付與訴外人徐光雲,而由伊於同日向徐光雲買受,再轉售與黃美雪者,業經訴外人即伊之外務林銘祥,委由訴外人即徐光雲之外務翁國添轉交與訴外人即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收受,伊自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黃美雪以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並非適法,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黃美雪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五十張股票,與黃美雪出售與徐光雲,被上訴人向徐光雲買受再轉售與黃美雪者,同為欣興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五十張各情,業經證人蕭素娟、林銘祥及翁國添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證人蕭素娟雖稱,黃美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指示伊將系爭買賣股票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銘祥銀行帳戶,並將應交付與徐光雲之五十張股票,交付與翁國添,之後,因徐光雲未將股票價款匯入黃美雪或其指定之帳戶,黃美雪又以電話指示伊應將股票取回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是日亦差遣其外務林銘祥向徐光雲之外務翁國添收取所買受、應交付與黃美雪之系爭五十張股票,並轉交與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由於林銘祥未遇蕭素娟,又須離開之情況下,在翁國添獲悉林銘祥收受之系爭五十張股票,即係應交付與蕭素娟之股票時,乃受林銘祥之委託,將系爭五十張股票交付與蕭素娟等情,業經證人翁國添、林銘祥結證在卷。且蕭素娟已自翁國添處收受系爭五十張股票,並轉交與黃美雪,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證人蕭素娟、翁國添、林銘祥分別為黃美雪、徐光雲及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交割之代理人。由前述系爭五十張股票輾轉交付蕭素娟之經過可知,翁國添係基於為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義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股票,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蕭素娟輾轉取得之系爭五十張股票,並非收受被上訴人應交付與伊之股票,尚無可採。再按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固應背書轉讓,惟公司股票執有人無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執有股票之正當權源,及主張其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且本件被上訴人與黃美雪間、徐光雲與黃美雪間、被上訴人與徐光雲間之買賣股票,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現款、現貨為之,上訴人主張蕭素娟收受之系爭五十張股票,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背書轉讓,不足以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黃美雪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股票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取捨,法院固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非得漫無限制,所為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黃美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指示蕭素娟將系爭買賣股票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林銘祥銀行帳戶,並將應交付與徐光雲之五十張股票,交付與翁國添,之後,因徐光雲未將股票價款匯入黃美雪或其指定之帳戶,黃美雪又以電話指示蕭素娟應將股票取回,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黃美雪買受之股票等語,核與證人蕭素娟證述之情形相符。又依卷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顯示︵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蕭素娟係於上開日期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在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匯款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林銘祥銀行帳戶,而依證人翁國添、林銘祥之證詞,當日交割股票時林銘祥在場,與蕭素娟相距約五公尺,時間為上午﹁十一點左右﹂或﹁十一點多至十二點﹂︵見一審卷第三二頁、三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一五○頁︶,則蕭素娟自匯款時起至交付股票與翁國添,再自翁國添處取回股票為止,似乎始終未離開現場。證人翁國添證稱:徐光雲委託伊向黃美雪拿取五十張欣興公司股票,然後將該股票轉交與被上訴人,﹁伊拿到股票後﹂,出於好心,問被上訴人︵後改稱問林銘祥︶是否要交給黃美雪,他說是,伊即表示可以幫他交給黃美雪;證人林銘祥證稱:伊當天碰到翁國添,﹁翁國添說還沒拿到股票﹂,如果拿到要幫伊交給黃美雪的外務,伊即前往附近辦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一二○頁、一二一頁、一五○頁︶。姑不論二人就碰面時翁國添已否取得股票之證詞互有矛盾,及翁國添何以無故﹁出於好心﹂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或林銘祥股票是否要交付與黃美雪,啟人疑竇,且交付股票時林銘祥與蕭素娟既僅相距五公尺,何不三人當面說清楚?或由林銘祥將股票交付與蕭素娟?而須由翁國添轉交,在在違乎情理。究竟蕭素娟係自翁國添處﹁取回﹂原交付之股票,抑﹁收受﹂翁國添代被上訴人或林銘祥交付之股票?原審未遑詳查並勾稽各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即採信證人翁國添、林銘祥之證詞,而認交割股票當日,由於林銘祥未遇蕭素娟,又須離開之情況下,翁國添受林銘祥之委託,將股票交付與蕭素娟,已屬可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翁國添錄音譯文,翁國添就黃美雪所詢:﹁因為徐光雲的錢沒有匯,我跟你要回來︵股票︶對不對?﹂,答稱:﹁對﹂︵見一審卷第五八頁︶,與翁國添前開證詞明顯不同;所提徐光雲書立之字據,亦載明徐光雲出售與被上訴人之股票已收價款,未交付股票字樣︵同卷第五九頁︶。原審未敘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蕭素娟證詞及翁國添錄音譯文與徐光雲書立之字據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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