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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八法定代理人 柯博義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被 上訴 人 宏築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志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台南縣○○鄉○○○段五○六之四、五○七號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福昌故鄉﹂,就其中預壘排樁工程及土方開挖工程分別與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侯證欽即德春起重工程行簽訂承攬合約書。詎被上訴人與侯證欽於前開住宅地下室施工時,竟導致鄰房損壞,依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及伊與侯證欽所訂承攬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該項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與侯證欽負賠償責任,惟迭經通知其等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伊不得已乃遵照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示,依台南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費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受損戶名義提存賠償,被上訴人與侯證欽對伊支付之金額自應負償還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侯證欽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侯證欽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係規範﹁施工期間﹂有關安全管理問題,而非承攬工程之責任歸屬。伊施作預壘樁工程,並無致生工安上之危險,亦未造成任何鄰損;況因施工致鄰屋受損,依上訴人與侯證欽間之契約,應由侯證欽負責,與伊無涉。再者,系爭工程之預壘樁數原設計為五百餘支,上訴人僅發包二百支,節省三百支,省下部分,上訴人以較便宜之鋼軌樁代之,伊於訂約時已建議上訴人應施作止水樁,未獲採納,故於合約中並無施作止水樁之施工項目,且於合約中明載﹁開挖後,預壘樁縫如有滲水,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則因此而導致鄰屋受損,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和解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南縣政府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中﹁預壘樁﹂之施作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地下室開挖﹂部分則係發包由侯證欽承攬施作,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前揭承攬合約書二份可稽,且前揭承攬合約書上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共同承攬﹂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與侯證欽就﹁預壘樁﹂施作或﹁地下室開挖﹂工程需連帶負責之記載;又前揭承攬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及侯證欽分別與上訴人所訂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與侯證欽雙方施工之內容有密切關係;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僅承攬﹁預壘樁﹂工程施作,依上說明,既屬可分之給付,尚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與侯證欽有將前揭二個契約視為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且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據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僅承攬﹁預壘樁﹂之施作工程,至﹁地下室開挖﹂部分則係發包由侯證欽承攬施作,顯然該二個承攬契約間並無單純外觀之結合或相互間具有一定依存關係結合之情形,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就地下室開挖取出土方及預壘排椿擋土牆防護工程,係整個發包予被上訴人與侯證欽聯合承包,其二人間乃同時同地聯立工程合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侯證欽並未於兩造所締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具名,若侯證欽為﹁預壘樁﹂施作契約之當事人,衡情豈能再擔任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保證人之理?況上訴人既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侯證欽連帶給付,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侯證欽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既係各自獨立而屬可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證欽係共同承攬,侯證欽應負擔全部之鄰損責任,被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施作導致鄰房損壞,究其損害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被上訴人在施工時,預壘樁施作未能緊密,致局部土壤流失造成地面沉陷所致,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參。惟按所謂﹁預壘樁﹂施工法,係以高速鑽孔機及高壓灌漿機施工,其施工步驟,乃利用鑽孔機旋轉鑽挖至預定深度,再以水泥砂漿,經鑽孔機的鑽桿內管灌入樁孔,同時徐徐拔出鑽桿,待樁孔注滿水泥砂漿後,在砂漿尚未凝固前,將預先紮好的鋼筋籠插入樁孔,完成製樁工作;其特點係速度快,無噪音及震動之顧慮,最適於都市內施工,可確保鄰近建築物的安全;至﹁排樁式﹂連續壁施工法,係樁之連續施工,故很難達成壁之一體性,是以樁與樁間必有縫隙,若未配合其他止水工法,並無法達到防止滲水功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開鑑定顯未顧及預壘樁施作法本未能緊密,尚須配合其他止水工法之特性,其僅以預壘樁施作未能緊密,作為鄰房損壞之原因,其鑑定結果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僅係承攬先期工程中﹁預壘樁﹂施作部分,至H型鋼嵌入六分木板施作及地下室開挖工程部分則非其所承攬,﹁預壘樁﹂工程施作固會造成滲水之情形,惟本件工程當初設計以﹁預壘樁﹂方式施作,乃係考量工地現場週遭環境所致,且此施工法係目前最安全之方法,已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洪宇陽證述屬實;再參諸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依其專業向上訴人建議應於樁縫間設置止水樁之工程,惟上訴人稱其另有規劃,故被上訴人為防免上訴人事後卸責,遂要求於本件工程契約之附註說明第四款中載明:﹁樁縫滲水由上訴人負責﹂之約款以觀,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經函詢該公會,除認預壘樁施作未能緊密外,並謂如有滲水之可能,施作高壓噴射止水樁並非唯一可行之工法,承包商應知止水、排水尚有其他如降低水位之點井工法等,據鑑定技師之專業判斷,本件承包商既為專業廠商,應負其施工成敗之責任云云,然責任歸屬之問題︵包括因果關係之認定︶,本屬法院應依個別事件之事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加以權衡判斷,且﹁預壘樁﹂施工法之目的本即在防止滲水、滲土,而於契約中載明﹁開挖後預壘樁縫如有滲水,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與契約給付目的相反之約定,則﹁預壘樁﹂施工法本未能緊密,尚須配合其他止水工法。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建議施作止水樁未獲採納,始於契約中明定滲水由上訴人負責乙節,實堪採信。另綜觀兩造所訂之承攬合約內容,並無高壓噴射止水椿工程之發包,上訴人既已特別承諾預壘椿縫如有滲水,願自負其責,復未自行或委託他人施作止水椿或採其他適當止水、排水方法,以致造成鄰屋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前揭鑑定未斟酌被上訴人就預壘樁縫有滲水之問題,已特別約明由上訴人負責等情,其鑑定兩造責任歸屬,僅以地下擋土承包商既為專業廠商,應負其施工成敗之責,尚非可採。又查,上訴人為從事建築之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工程,曾委請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並請建築師設計地下室安全措施設計圖,提出建管單位審核,有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及設計圖各一份附於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則上訴人依法本應按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建築師設計圖興建。然據證人即建築師洪宇陽於第一審證稱:﹁設計圖係我設計,我有去看過現場,與我設計圖不同,修改並未經過我同意﹂、﹁我設計要擋土牆,並設計原用預壘混凝土樁,但只要安全無問題,建築法規並無規定用一定方法擋土﹂、﹁他們修改並未事先知會我,我在挖地下室時有去看,H型鋼施工後要拔起,我原設計均是混凝土樁及鋼板樁,但實際施工是H型樁及鋼板樁﹂、﹁地質改良樁在地下,原告︵即上訴人︶應未做﹂、﹁施工時有在抽水,所以施工時不可能有漏水現象﹂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變更建築師原設計圖說而為興建,應堪認定。況且兩造所訂之承攬合約書中載明﹁開挖後預壘樁縫如有滲水,由甲方負責﹂與給付目的相反之約定,益徵上訴人早已明知預壘樁縫有滲水之可能;易言之,上訴人除採預壘樁施工法外,又擅自變更建築師原設計圖說,而以較省費用之H型鋼施工法施作為興建,且未能兼顧該施工法之特性而以其他如高壓噴射止水椿工程等之適當止水、排水方法,對預壘樁與H型鋼施工法採取加以補強之措施。又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有監督指示之權,足見其主張不過問施工方式,尚難採信。上訴人既未按建築師、結構技師設計,經建管單位核准之﹁施工圖說﹂發包興建,自不容於事後再以被上訴人係專業廠商,應知妥善施工不致造成鄰房受損等語,推諉其定作人指示之責。再查,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雖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有損及人民生命財產之處,亦統歸乙方負責﹂,然該條係就﹁施工管理﹂所為約定,其目的當指施工期間有關之安全管理問題,如施工期間防範人畜之進入、機械之小心操作等等防範措施,以免損及人民生命財產,如承攬人就施工期間未為安全管理,或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害人民之生命財產,由承攬人負責之概括規定而言。至於非屬施工期間安全管理問題,而係工程本身施作有無瑕疵或造成他人之損害,乃定作人及承攬人間賠償與責任歸屬問題,非在該條規定範圍之內。本件造成鄰屋損害之原因,乃係上訴人變更建築師原設計圖說之施工方式而為興建,又未能兼顧該施工法之特性而以其他如高壓噴射止水椿工程等之適當止水、排水方法,對﹁預壘樁﹂施工法加以補強所致,並非因施工期間安全管理之問題,而係施工後工程本身有無瑕疵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末查,關於兩造對於預壘樁工程數量之約定乙節,雖合約書第三條及說明二載明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數量為二百支,然證人即建築師洪宇陽證稱無法確定︵施作︶數量,因數量要看地形決定,原先即確定用採預壘樁施工法等語,且被上訴人施作達二百三十八支,比建築師預定︵非確定︶二百支還多。上訴人既為求節省工程造價,另行發包予侯證欽進行與原設計圖不符之﹁H鋼板樁﹂法施工,若如上訴人所稱應按核准圖施工云云,衡情上訴人豈有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H型鋼板樁之理?況被上訴人所採﹁預壘樁﹂施工法與興建系爭工程,造成鄰房受損之原因無涉,尚難以此認定兩造責任之歸屬。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侯證欽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審酌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