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蔣馥全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漢昌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高市國宅處︶主張:訴外人金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向伊承攬高雄市學明國民住宅建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以該決標總價與底價之相差金額為差額保證金,伊取得由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高企博愛分行︶出具﹁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下稱保證金︶四張,每張保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共計六千三百十六萬元,高企博愛分行因以負擔金鴻公司繳交該等保證金之責任。金鴻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正式開工,伊已依工程進度發還三張保證書,惟金鴻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無故不出工及管理工地,經伊催告後仍未施工,伊乃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終止雙方之工程契約。金鴻公司既未依約履行契約,且經伊終止該工程契約,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高企博愛分行經伊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尚未發還之保證金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惟迄未履行等情,爰依保證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高企博愛分行給付伊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高企博愛分行給付高市國宅處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及其利息,高企博愛分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高企博愛分行給付金額超過一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高市國宅處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高企博愛分行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高企博愛分行則以: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之比例無息發還,金鴻公司既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八,高市國宅處僅發還百分之七十五,尚有百分之十三即八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未發還,對此部分高市國宅處自不得再主張權利。又高市國宅處尚有百分之五之工程款未付,依投標須知高市國宅處得動用該未領之工程款,因之高市國宅處如有任何損失,亦可自此取償。且高市國宅處因金鴻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經法院判決認定為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惟伊已依法院判決繳付高市國宅處履約保證金二千七百零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連同金鴻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合計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扣除上揭損害及遲延利息,尚有餘額。高市國宅處之損害已十足受償,其請求伊給付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高企博愛分行給付高市國宅處金額超過一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高市國宅處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高企博愛分行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高市國宅處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函文等件為證,高企博愛分行對於金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八十八後即停工,迄今仍未再行開工一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高市國宅處與金鴻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所附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約定:﹁決標總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應以該決標總價與底價之相差金額為差額保證金,並限於決標後十日內繳交,再憑以訂立承包契約,其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郵局匯票、銀行開立之本行本票、儲蓄券為之或取具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辦理﹂,顯然金鴻公司交付保證書予高市國宅處係用以代替以現金、公債或定期存款單等之交付,此參之保證書第一條載明:﹁茲因金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攬廠商︶承攬高雄市學明住宅新建工程,依兩造契約文件規定應繳交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稱定作人︶差額保證金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陸萬元整,該項差額保證金由本行開具保證書負責擔保﹂等語自明。金鴻公司將原應交付予高市國宅處之現金六千三百十六萬元或同值有價證券交予高企博愛分行代為保管,而由高企博愛分行出具保證書予高市國宅處,並在一定條件下,由高企博愛分行將該現金或同值有價證券逕交付予高市國宅處,應無疑義。保證書第二條記載:﹁承攬廠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如承攬廠商未能履約或有任何違約情事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定作人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後,當即辦理撥付前項保證金作業,絕不推諉拖延﹂,該條既約定﹁……致定作人受有損失,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則高企博愛分行依保證書負賠償之責,必係高市國宅處因承攬廠商金鴻公司未能履約,或任何違約情事,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其蒙受損失時始足當之,至為明顯。次查,金鴻公司與高市國宅處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金鴻公司因違約,經高市國宅處依法終止契約,金鴻公司因此應賠償高市國宅處之損害為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稽;高市國宅處曾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該公司之財產,致該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亦有債權憑證影本一紙足憑,依該債權憑證所載金鴻公司應給付高市國宅處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執行費用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計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高市國宅處所受之損失,共計三千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又高企博愛分行抗辯其因保證金鴻公司履約,嗣因該公司違約,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依確定判決給付高市國宅處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等情,為高市國宅處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上開履約保證金,固足以填補高市國宅處因金鴻公司違約致生之損害,而予以扣除其損害額,然其遲延利息則係因高企博愛分行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所致,而非填補高市國宅處因金鴻公司違約之損害,故不得以之扣除其損害。至於金鴻公司雖有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尚未領取,為兩造所是認,然該工程款之請求權僅金鴻公司得否依約向高市國宅處請求給付而已,金鴻公司既未依約定程序向高市國宅處請求給付,高市國宅處亦未為抵銷之主張,則高企博愛分行抗辯就高市國宅處因金鴻公司違約致生之損害額,應扣除未領取之工程款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高市國宅處因金鴻公司違約致生之損害為一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而高市國宅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高市國宅二字第四三○五號函通知高企博愛分行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保證金,為高企博愛分行所不爭執。從而,高市國宅處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高企博愛分行給付一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高市國宅處一再主張,高企博愛分行另案所繳交伊之﹁履約保證金﹂,係依其另行簽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之義務而為給付。該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質之保證金,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歷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後,高企博愛分行始為給付。足證高企博愛分行給付該﹁履約保證金﹂與本件其應給付﹁差額保證金﹂兩者係不同之義務,不能相混,更不能以已給付﹁履約保證金﹂就可引為其無須再給付本件之﹁差額保證金﹂,……,自不能以高企博愛分行已另履行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給付款項之義務,即得免除或抵銷其應依本件﹁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所載給付款項予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見原審更一卷六五頁正、反面、一五○至一五一頁、七三至八七頁︶,則高市國宅處因金鴻公司違約致生之損害,得否扣抵高企博愛分行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給付屬懲罰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即非無疑。此與判斷高市國宅處依﹁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高企博愛分行給付其因金鴻公司違約致生之損害,是否得扣抵該上開履約保證金攸關。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高市國宅處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高市國宅處在原審已自認金鴻公司違約,經伊依法訴請金鴻公司賠償損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命金鴻公司給付伊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確定,伊曾依法聲請該院強制執行,因查無金鴻公司之財產,致該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金鴻公司應給付伊之金額,經扣抵金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後,伊尚受有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一四七、一四八頁︶。原審置高市國宅處上開自認於不顧,另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