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竟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且依其訴訟救助聲請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已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即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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