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 勝 彥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男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勝彥,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起訴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係訴外人即伊之債務人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勤公司)向訴外人宜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聰公司)等公司買入,貫勤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機器為擔保,向伊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伊,存繼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並交由被上訴人乙○○保管,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後伊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中租公司竟聲明異議,伊自有起訴之必要。且於貫勤公司訴訟中,中租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與乙○○共同將查封之機器轉賣予訴外人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侵占系爭機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中租公司應與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貫勤公司迄今未清償抵押債務,且其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伊就系爭動產有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亦侵害伊權利等情,求為命中租公司、乙○○將系爭機器交與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如無法交付時,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行公司)買受,出租予南泰行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扣除第一期租金及統一發票稅金後,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餘款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匯至南泰行公司帳戶。嗣因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中租公司乃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且為保全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占有系爭機器,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可言。系爭機器非貫勤公司所有,縱係該公司所有,惟該公司與南泰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黃忠義,黃忠義向中租公司稱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故置於貫勤公司,中租公司買受之初即善意相信系爭機器屬南泰行公司所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另上訴人依代位關係請求,竟請求交付系爭標的物或賠償金錢予其個人,而非貫勤公司,於法亦有不合;其請求伊賠償利息、違約金,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機器係上訴人之債務人貫勤公司向宜聰公司等公司買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嗣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南泰行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執行查封,執行所在為貫勤公司,執行標的物交與被上訴人乙○○保管,保管處所為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其後中租公司以南泰行公司為被告,提起返還機器之訴(起訴案號: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中租公司勝訴確定。貫勤公司對於中租公司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認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中租公司提起上訴(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因受命法官諭知勘驗機器,中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誤認系爭機器業經仲介公司先行使用,已運至大陸,故撤回上訴,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因而確定。查系爭機器現仍保存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上訴人聲請第一審法院會同證人即宜聰公司負責人王東勳至現場勘驗,確認置於該處者係宜聰公司賣予貫勤公司之機器,惟均拆解分開放置。另貫勤公司、南泰行公司負責人黃忠義於上述假處分執行事件曾聲明異議,表示中租公司將兩公司所有共十五組機器搬空,惟經執行法官會同黃忠義清點結果,保管場所之機器與執行名義所載之機器相同,中租公司所搬之機器並無錯誤。按系爭機器乃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南泰行公司買受出租予南泰行公司,中租公司扣除第一期租金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餘額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匯入南泰行公司帳戶,雙方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機器租賃合約,由中租公司將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使用收益。而依證人王東勳、賴松火、黃忠義所證,南泰行公司之機器早於貫勤公司十幾年前即購入,僅值三、四百萬元,中租公司自不可能以舊機器為融資,並出價一千餘萬元。另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證述伊等於訂約前至機器放置現場了解,黃忠義表示南泰行公司面積狹小,故將系爭機器放置於隔壁同屬其開設之貫勤公司云云,張展國、黃榮文並稱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派員前往機器放置地點為標記,在場員工並未表示異議,機器上亦無其他銀行之標示。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機器保險之周進財亦證稱其至現場查看,發現僅一部分較小之零組件放在南泰行公司,較大的機器如造管機,放在隔壁,該公司員工說都一樣,僅公司名稱不同等語,即黃忠義之名片就南泰行公司與貫勤公司之地址亦均記載「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即南泰行公司所在。以上足證南泰行公司出賣予中租公司者即為屬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黃忠義將貫勤公司所有之機器一物二貸,中租公司係善意相信系爭機器屬南泰行公司所有,而予受讓。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查中租公司與南泰行公司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南泰行公司出售貫勤公司所有之機器予中租公司,固屬無權處分,然中租公司係善意並無過失,貫勤公司不得專以南泰行公司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中租公司之占有既受法律之保護,其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上訴人如因中租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致受有損害,亦係因南泰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或訴外人黃忠義一物二貸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自難憑採。復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貫勤公司不得對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貫勤公司行使回復其物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動產所有人雖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取得動產占有之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惟此係以該動產原即由無權讓與人占有為前提,否則,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機器係貫勤公司所有,南泰行公司就系爭機器與中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該機器售予中租公司,復與中租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中租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使用收益,嗣系爭機器經中租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假處分,執行處所為貫勤公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依原審採信之證人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周進財等人所證,系爭機器均係放置於貫勤公司。按不同之公司,其法人人格、財產均屬個別,系爭機器倘始終由所有人貫勤公司占有,讓與人南泰行公司未曾占有該機器,則南泰行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中租公司間接占有,中租公司亦無由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審未遑查明南泰行公司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遽依上開民法規定,認貫勤公司不得向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已有未合。且系爭機器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就貫勤公司所負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原得以該抵押物出賣之價金優先受償。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機器由中租公司聲請法院假處分,執行法院交由乙○○保管,於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甲○○與乙○○即將系爭機器轉賣予昱達公司」、「乙○○於偵查中稱機器在大陸,是機器仲介公司先行使用,有向仲介公司收了二百七十萬元擔保金,法院要勘驗時已運至大陸使用。甲○○亦稱機器已出賣交付他公司」等語,並聲請調閱刑事卷宗(一審卷八九、二0八頁反面,原審卷二八頁反面);刑事判決亦指乙○○將系爭機器交由昱達公司使用(見原審卷一六0、一六一頁)。另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系爭機器雖放置於原保管處所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惟依勘驗筆錄記載,該機器係拆除分開放置,證人即宜聰公司負責人王東勳證稱「貫勤的部分(指系爭機器)包括安裝及週邊設備約值一兩千萬元。那天去現場看的那些機器,都剩下外殼了。如要使用,修理費用比買新的還貴」等語(見一審卷六七頁、一三一頁反面)。按乙○○僅係假處分執行標的物之保管人,執行法院係基於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將系爭機器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原不得逕予處分;況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表明系爭機器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一審卷九頁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記載),倘乙○○、甲○○明知其情,而仍將保管中之系爭機器出售他人,或移出保管處所供他人使用,致機器價值減損,影響上訴人抵押權之實行及債權之受償,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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