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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兩祈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國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同一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一0四、一0四之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惟系爭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被上訴人自應清償該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一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訴外人林國檸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契約因而未成立。況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係受訴外人連錦樹、游柑棋及林國檸等人共同詐騙所為,伊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且伊為避免所有前揭土地被拍賣,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該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如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匯款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放款批覆書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經其向上訴人為清償,並由上訴人受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有匯款申請書、繳款存根、收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且上訴人亦未到場爭執,應為可採,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同一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所援用之資料,須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提出,若未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提出者,即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始抗辯系爭借款其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而上訴人自該準備程序期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到場,且此項清償之事實,亦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為證明該借款已經清償之證據即匯款申請書、繳款存根、收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卷九七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清償證明文件俟下庭後補呈及一○二、一○三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列印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六日),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前開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乃原審竟准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