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地 ○ ○
天 ○ ○
酉 ○ ○
戌 ○ ○
亥 ○ ○
申 ○ ○
未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美 利律師被 上訴 人 巳○○○
子 ○ ○
癸 ○ ○
丑 ○ ○
庚 ○ ○
壬 ○ ○
辛 ○ ○
戊 ○ ○
丁 ○ ○
乙 ○ ○
丙 ○ ○
己 ○ ○
甲 ○ ○卯○○○黃進
寅 ○ ○同
午 ○ ○同
辰 ○ ○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巳○○○、子○○、癸○○、丑○○、庚○○、壬○○、辛○○(下稱巳○○○等七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地○○、天○○、酉○○、戌○○(下稱地○○等四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亥○○、申○○、未○○(下稱亥○○等三人)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
㈡、被上訴人戊○○、丁○○、乙○○、丙○○、己○○(下稱戊○○等五人)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中十萬分之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地○○等四人共有,其中十萬分之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亥○○等三人共有。㈢、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地○○等四人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給付亥○○等三人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㈣、被上訴人卯○○○、寅○○、午○○、辰○○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千四百八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地○○等四人共有,十萬分之七千四百八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亥○○等三人共有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0三、二0三|一、二0三|二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產,應由六房共有,惟於民國三十六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漏列上訴人地○○等四人之父謝玉,及上訴人亥○○等三人之父謝位時為共有人。上訴人、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甲○○、黃進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卯○○○、寅○○、午○○、辰○○等四人承受訴訟)、張謝職、及訴外人謝芳、謝想、謝鴻成、謝鴻連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土地處理協議書,同意將上開土地由六房平均分配。張謝職於訂約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等七人連帶負擔。詎上訴人嗣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拒絕,爰先就其中第二0三|一地號土地為請求。惟甲○○、巳○○○已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致陷於給付不能,而系爭第二0三|一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測,戊○○等五人分得新編地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七九地號土地,卯○○○分得同地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等情,依上開土地處理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巳○○○等七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地○○等四人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亥○○等三人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㈡、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中十萬分之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地○○等四人共有,其中十萬分之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亥○○等三人共有。㈢、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地○○等四人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給付亥○○等三人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㈣、被上訴人卯○○○、寅○○、午○○、辰○○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千四百八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地○○等四人共有,十萬分之七千四百八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亥○○等三人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章,依法不生效力。該協議書僅授權上訴人天○○出賣系爭土地,並無將土地平均分配予六房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處理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援權書等件為證。但查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0三|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時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謝職、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甲○○、黃進和及訴外人張蔡樓、謝芳、謝想、林天拱、黃良吉等人,而僅上訴人、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甲○○及訴外人謝鴻成、謝鴻連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張蔡樓、謝芳、謝想、林天拱、黃良吉則未簽名或蓋章,該協議書顯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已有效成立。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述土地依六房歸屬作均分。賣給張蔡樓部份,各房平均負擔。……上述土地依各房所有者商議後,決定以每坪九萬五千元正以上出售。上開協議事項係經各房所有權人同意,簽立本協議書一式六份,各房各執一份為憑」。足認系爭協議書以六房共有人均同意為成立要件,否則如何「六房均分」、「各房平均負擔」?而六房並非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彼等又未全部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自不得謂該協議書之成立要件已具備。況該協議書之重點在第五項「每坪以九萬五千元正以上出售」,可見協議書之真意為委託天○○出售土地分配價金,該協議書第一項所稱「土地依六房歸屬作均分」,其真意亦係指均分賣得價金而言,上訴人主張係均分土地之意,為無足採。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縱締約當事人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其契約仍有效成立,在締約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原審以系爭協議書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認其尚未有效成立,已有未合。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應經六房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生效力,且其第一項已載明「上述土地依六房歸屬作均分」,原審捨此明確之契約文字不採,曲解其意思為均分土地賣得之價金,且須經六房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殊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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