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敏敏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王如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三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迪化抽水站改建工程︵土建部份︶。被上訴人於伊開工後,先後通知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工,總計停工四百五十九天,致伊增加支付勞安費、工地清潔費、交安費、管理費、電話費、營造保險費、開挖擋土支撐及鋼板椿租金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及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伊實際施作之基礎挖方為八○四九‧四四立方公尺,廢方處理為七0五七‧五六立方公尺,而台北市養工處以基礎挖方七二八二‧四一立方公尺,廢方四六八八‧四一立方公尺結算,短付伊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伊依工程合約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有配合被上訴人停工要求之義務,故其於停工期間多支付之勞安費等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況在停工期間,工程既未完工,伊不構成受領遲延,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之適用。且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係關於上訴人逾期應付違約金之約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則係關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得求償之約定,均與本件無涉。再者,挖方、廢方之數量,監工日報表均有記載,並經上訴人簽認,伊依該數量計算工程款,業經上訴人具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曾先後三次通知停工,日數達四百五十九天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關於上訴人主張因三次停工增加支出費用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乙節。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定有契約,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停工期間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作之受領為債權人,非債務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尚屬無據。且在停工期間,上訴人尚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或準備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項記載:﹁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方︵即上訴人︶均應於當日書面報告甲方︵即被上訴人︶,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第六項記載:﹁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乙方均同意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依上開約定,不論工期核定事由歸責何方,上訴人就工期核定之事,均不得提出賠償要求。另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係關於上訴人延遲完工應給付罰款之約定,與停工期間兩造之權義無關。再者,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載:﹁……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等語,上訴人既未終止合約,亦無從依該約定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及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工期間之損害,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基礎挖方及廢方處理費用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乙節。查被上訴人以基礎挖方共為七二八二‧四立方公尺、廢方為四六八八.四一立方公尺核發費用,已由上訴人領迄,有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監工日報表、工程費結算書等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固提出工程結算數量計算式︵下稱計算式︶乙件,主張其實際施作之基礎挖方為八○四九‧四四立方公尺,廢方為七○五七‧五六立方公尺,但依證人即於計算式上蓋印之工程師洪弘斌之證言,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之記載,可知該計算式並非兩造於完工後實地勘測而得,自難憑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數量。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多挖數量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記載:「……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已明確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停工逾六個月,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得就一定項目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曾先後三次通知上訴人停工,日數達四百五十九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可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害,似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不以先行終止合約為前提,原審謂上訴人既未終止合約,即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賠償,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礎挖方、廢方之工程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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