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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立明被 上訴 人 丑○○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庚○○丁○○壬○○乙○○辛○○甲○○戊○○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之董事長,但被上訴人丑○○為圖私利,竟夥同其餘被上訴人,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集董事會罷免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違反港天宮捐助章程規定僅董事長得召集董事會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所為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召集會議,未通知上訴人出席,程序顯有瑕疵,其所為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決議自仍屬無效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集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集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僅得由有形成權之人方得提起,上訴人並無形成權,自不得提起,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開會通知單確實已送達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無任何瑕疵,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宣告(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部分,該董監事聯席會議同意罷免上訴人為董事長者有十三人,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然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僅以被上訴人丑○○、癸○○、庚○○、丁○○、壬○○、乙○○、辛○○、甲○○、戊○○、丙○○等十人為被告,因該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十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以其中十人為被告,自不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另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宮董事會設董事十五人,推選五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就五名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董監事任期均為四年……」,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可證,是港天宮章程明文規定董事長需具有董事之身分甚明。經查港天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第六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與董事會有別),已決議罷免(解任)上訴人子○○為港天宮董事之資格(身分),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如上開決議有效,上訴人子○○已喪失港天宮董事之身分,則其常務董事、董事長身分亦自然不復存在。而上訴人在本件請求宣告(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事會(非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部分,並未就港天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六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罷免(解任)上訴人子○○為港天宮董事之資格(身分)一事爭執。故其主張之權利,並不能在本案獲得解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見第一審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只有董事會才有罷免董事長之權限,監事並無此權限。原審以港天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之第六屆董監事聯席會議,同意罷免上訴人為董事長者共有十三人(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丑○○、癸○○、庚○○、丁○○、黃建男、乙○○、辛○○、甲○○、戊○○、丙○○等十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參與該次聯席會中,僅有前述該十人為董事,其餘應屬監事三人所投之同意罷免票。縱該監事三人參與投票表示,應不生效力。原審以上訴人未將其監事三人列為被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已陳明港天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罷免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均違反章程第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罷免案無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顯已就其被罷免董事身分有所爭執,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竟謂上訴人對決議罷免其董事之資格未爭執,上訴人既已喪失董事身分,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不能獲得解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係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何以將非董事之港天宮列為被告,案經發回,併予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